(2013)皋开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晓云,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徐鹤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东陈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严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兵.委托代理人高友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林梓镇文著村5组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跃。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5、6组。法定代表人徐晓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义华,公司职员。第三人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5、6组。法定代表人徐晓云。第三人徐晓云。第三人徐鹤桂。原告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利公司)与被告南通亿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纳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莱斯利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酒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科技公司)、徐晓云、徐鹤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亿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三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斯利公司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依法取得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6、12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告已在该土地上建有部分建筑。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公司厂区南侧的土地上违法施工从事房屋等建筑,被告的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施工活动,并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亿纳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土地的房屋确实由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由被告江东酒店公司发包,我公司只是履行合同。原告莱斯利公司与被告江东酒店公司的纠纷与我方无关。被告江东酒店公司辩称:原告莱斯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六年多未年检,历史上的莱斯利早已不复存在。原莱斯利公司因其经营不善,欠南通建行城东支行贷款,后其资产被南通中院执行局进行拍卖,后经协调原莱斯利公司将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先是转给案外人徐鹤桂进行资产盘活,徐鹤桂又转给徐晓云,徐晓云之后相继成立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公司,准备对原莱斯利公司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也代莱斯利公司向南通中院缴纳350万元的执行款,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证有待更名中。第三人徐晓云、江东科技公司述称:徐晓云与第三人徐鹤桂签订了转让(盘活)协议,徐晓云系江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江东科技公司有权对讼争的土地进行开发,原告莱斯利公司无权干涉我方在土地上建房。第三人徐鹤桂述称:我与第三人徐晓云签订的转让(盘活)协议,该协议未经原告莱斯利公司的同意,我认为我没有权利在讼争土地上建房。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莱斯利公司依法取得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6、12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原告莱斯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借款,并以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后因原告莱斯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建行城东支行将其诉至法院,该案件后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中院执行局准备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同时,原告莱斯利公司的众多债权人多处进行上访,抵制拍卖活动的进行。2010年5月,原告莱斯利公司与债权人之一的徐鹤桂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双方就“关于南通莱斯利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新的法定代表人如何搞活新莱斯利的承诺和过渡、交接”等方面达成协议,并约定该备忘录(草案)待双方确认后以正本实施。2010年9月8日,原告莱斯利公司(甲方)与债权人之一的第三人徐鹤桂(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草案)一份,双方约定:1、合作范围:甲方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土地26.1亩、原有厂房2050㎡、配电房及630KV变压器、小办公楼456㎡、围墙560米,在建综合楼约5000㎡等所有财产约为870万元。2、启动资金:(1)由乙方先安排20万元来归还南通建行320万元的抵押贷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在三个月内安排到位还清上述贷款。(2)在协议签订时由乙方安排2万元解决当地工人的工资、水电费、年检费等费用。其他债权人在870万元范围内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在今年年底归还5-10%,2011年年底全部还清。3、乙方安排的资金利息按实计息,连本带息逐笔进入成本,公司一旦资金回转可优先偿还。…6、双方合作扣除870万元的基本价和投资成本费用所产生的净利润按照6.8:3.2分成。7、合作时间暂定三年,需要延长可双方商定。8、新发展的项目由双方商定,韩进华代表甲方。9、成立新的董事会,董事长由徐鹤桂担任,公司变更法人代表。2010年12月2日,案外人韩进华以原告莱斯利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第三人徐鹤桂(乙方)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草案)一份,除约定成立新的公司外,其他内容与2010年9月8日的《合作协议》草案一致,韩进华与徐鹤桂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同日,徐鹤桂与案外人韩进华就莱斯利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办公楼等不动产)进行了交接,并在资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4日,第三人徐鹤桂登记成立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热水器公司)。2010年12月23日,江东热水器公司(甲方)与徐晓云(乙方)达成《转让(盘活)协议》,双方约定:1、合作范围:甲方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土地26.1亩、原有厂房2050㎡、配电房及630KV变压器、小办楼456㎡、围墙560米,在建综合楼约5000㎡等所有财产约为850万元。另外增加20万元作为对原南通莱斯利的承诺。2、启动资金:(1)由乙方先安排20-50万元来归还南通建行320万元的抵押贷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在三个月内安排到位还清上述贷款。(2)其他债权人在870万元范围内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如果综合大楼出售情况不佳,必须重新盖一栋职工宿舍用来偿还所有债务。剩余的在2012年6月底之前还清。…4、南通莱斯利的债务在870万元以外仍由原莱斯利(韩进华)、甲方承担,甲方发生的债务与乙方无关。5、对于甲方与原莱斯利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对所有协议和承诺进行终止。8、成立新的公司,董事长由徐晓云担任,公司变更法人代表,新的法人代表由徐晓云担任。2010年12月31日,江东热水器公司名称变更为江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鹤桂”变更为“徐晓云”。2011年1月2日,徐鹤桂与徐晓云在徐鹤桂与原告莱斯利公司之前的交接清单上签字,将资产再次“移交”。2011年1月8日,江东科技公司与原告莱斯利公司共同致函江苏建行,请求在利息上免除,本金偿还上免除20%。同日,江东科技公司与原告莱斯利公司在向南通中院执行局以及南通建行的共同致函中,请求在利息上免除,本金偿还上免除20%,同时共同声明“由新的合作单位江东太阳能科技公司兑现缴款,缴款完毕后,南通莱斯利公司承诺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江东太阳能科技公司进行变更,但江东太阳能科技公司必须出资870万元盘活莱斯利债务。…我们保证在2011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上述南通建行所有贷款。”2011年9月,徐晓云与丁义华发起成立被告江东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晓云。2012年下半年,被告江东酒店公司在原告莱斯利公司土地的南半部分兴建两排三层的别墅,共12个单元,由被告亿纳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目前已经完工。该工程暂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审批手续。另查,因原告莱斯利公司在多起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故案涉土地自2009年起即被南通中院及本院司法查封至今。截至2014年9月2日,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公司为原告莱斯利公司向南通中院缴纳执行款334.884万元。因土地使用发生争执,原告莱斯利公司在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多次阻拦未果后,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亿纳建筑公司停止侵害。本院作出(2013)皋民诉初字第0006号不予受理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国有土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理。原告莱斯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立案庭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上述原审裁定,并指定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莱斯利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莱斯利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0)皋执字第1675、2172、2696、4382号执行裁定书、南通中院(2009)通中执字第0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江东热水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18日的盘活备忘录、2010年9月8日的合作协议一份、2010年12月2日的合作协议(草案)复印件以及移交清单及附图各一份、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变更通知、江东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6日原告莱斯利公司与江东科技公司共同出给江苏省建设银行和南通建行的函、2011年10月13日法人变更营业执照、请愿保证书、缴款单复印件6张,网银转账单、如皋市日报报道、2010年12月21日人民法院报报道、照片、归口接待办理单复印件、2012年2月24日江苏省高院出具给南通中院的交办函、江东酒店公司的控告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通中民诉终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长期处于两级法院的司法查封之中,故原告莱斯利公司作为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在查封期间使用讼争土地的权利受到限制。本案中,被告江东酒店公司通过被告亿纳建筑公司在查封的土地上建房,既未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和施工审批手续,也未经法院准许。鉴于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且属于被法院执行的财产,故原告莱斯利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违法建筑施工活动,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