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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旭光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旭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292号罪犯孙旭光,曾用名孙许光,别名孙光,原住荣成市。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荣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旭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旭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孙旭光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罪犯孙旭光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兰胜强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孙旭光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荣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罪犯孙旭光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孙旭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旭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