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韦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竹,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时相互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廖某扬,××××年××月××日生育次子廖某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多次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也影响儿子的正常生活、学习。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4日法院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该次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分居情况依旧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次子廖某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给廖某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长子廖某扬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韦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三、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四、(2014)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廖某在辩称其不同意离婚,长子廖某扬、次子廖某运均应随其生活后便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廖某扬,××××年××月××日生育次子廖某运。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即离开家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韦某曾于2014年5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不注重感情基础的巩固,未能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经2014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珍惜夫妻间的情分,积极修补感情上的裂痕,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极力进行劝解,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和好如初,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在出庭时没有反思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没有积极地去尝试挽回这段婚姻,也未作任何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便擅自中途退庭,其已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从被告对这段婚姻消极的态度可见其对原告的感情已在一年多的分居生活中消磨殆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原告的离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儿子廖某扬、廖某运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居住、就读,且被告也表示婚生儿子廖某扬、廖某运随其生活的意愿,故由被告继续抚养并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韦某陈述由于受现实生活条件所限,如儿子随其生活,暂时无法提供固定住所给儿子居住,所以希望廖某扬、廖某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各给付200元生活费给两个儿子,直至廖某扬、廖某运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扬、廖某运均随被告廖某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自2015年6月起至廖某扬、廖某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韦某每月给付儿子廖某扬、廖某运每人生活费200元,每年于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廖某扬、廖某运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