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罗伟生、郑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80号原告:黄可祥,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罗伟生,男,汉族,1986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郑育明,男,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可祥诉被告罗伟生、郑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被告郑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祥起诉认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罗伟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条: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罗伟生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原意将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郑育明对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伟生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还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条延期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罗伟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从2014年8月16日起利息及违约金二项合计按每月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郑育明对被告罗伟生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可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伟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郑育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伟生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归还。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欠款金额1%计(不含5%利息)。被告郑育明对被告罗伟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伟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育明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有向其催讨,其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郑育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伟生于2014年6月17日立写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内容为:“兹今罗伟生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连带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罗伟生身份证号码:口口口口连带担保人:郑育明身份证号码:口口口口借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同日被告罗伟生立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16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如逾期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的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罗伟生2014年6月17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郑育明没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有多次向被告罗伟生、郑育明催讨,原告承认被告罗伟生仅付还1个月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伟生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罗伟生,已履行了义务,被告罗伟生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罗伟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伟生在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率,原告请求被告罗伟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现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月利率5%的逾期利息和按每天1%还款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二者之和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4年8月16日,因其自认被告已付还1个月利息,利息已还至2014年8月16日,故该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被告郑育明自愿为被告罗伟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罗伟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郑育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育明没有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育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承诺书加重了债务人罗伟生的债务,保证人郑育明并没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未经其同意,虽然同日保证人郑育明在担保人栏中签名的借条上,有“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字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独立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属于“借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还款承诺书”显然与“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已经过担保人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育明对本案的借款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项之和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育明对被告罗伟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郑育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伟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元,由被告罗伟生、郑育明负担。被告罗伟生、郑育明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罗伟生、郑育明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