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奚红霞与袁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27号原告奚红霞。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袁晓清。原告奚红霞诉被告袁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红霞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与他人发起成立了易优教育公司,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入股易优教育公司并参与公司经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的入股本金,同时原告又为易优教育公司支付购买办公设备、空调等电器款合计24,681.30元,累计金额为54,681.30元。2012年9月5日,因双方合作破裂,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办公设备、空调等电器款及入股资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合同即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6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原告退出易优教育公司的经营。自签订借款合同一后,原告不停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者只还很少的部分。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金额确认后减去了被告陆续的还款,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指2014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废除了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二年内归还,每月还款1,600元左右。但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期还款(包括利息),已构成违约。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晓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有入股合作关系,后原告退股,原、被告对原告的入股资金、购买的办公设备、用品等进行结算,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奚红霞54,6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奚红霞借款37,500元,定于两年内归还,每月还1,600元左右。该借条中并注明:此借条成立日,原借条作废。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股资金收据、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收据、借条、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原因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的债务结算后所形成,双方均应受该借条的约束,对于该借条中已到期的部分,被告应予归还,对于该借条中尚未到期的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到期后由原告另案诉讼解决。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于分期归还的各期逾期部分,基于款项的性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已到期部分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奚红霞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17,600元;二、被告袁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6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奚红霞分别自2014年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奚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原告奚红霞负担204元,被告袁晓清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