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万富金与万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富金,万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万富金(曾用名万付金),火车站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献英。被告万付国,1965年6月,个体工商户。原告万富金诉被告万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付国到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富金诉称:2013年5月4日、12月4日及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施工需要资金,向我分别借款12.5万元、2万元、3万元,口头约定第一笔一年偿还,第二笔2014年1月偿还,第三笔数月偿还。但三笔款分别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7.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富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万付国分别于2013年5月向其借款12.5万元、2013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8日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万付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万富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万付国向万富金借款12.5万元、同年12月24日,万付国再次向万富金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8日,万付国又向万富金借款3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7.5万元,并分别出具3张借条。因万付国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付国向原告万富金借款共计17.5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付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富金偿还借款17.5万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万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