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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回族,1991年2月24日生。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区xx宾馆两次容留王某、张某吸食毒品。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区xx宾馆一次容留王某,一次容留王某、张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区xx宾馆313房间,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一天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区xx宾馆305房间,容留王某、张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栖霞区xx路329号xx幢1104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栖霞区xx景城xx幢206室,将另案涉嫌容留吸毒的张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杨某甲、孙某、杨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