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化德县。被告武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孙某甲诉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茂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世文、人民陪审员柴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武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孙某甲骑摩托车送孩子上学,在学校门口碰到了武某某,武某某问“谁是孙某乙的家长”,孙某甲说:“我是,怎么了”?武某某说:“你家孩子孙某乙打了我家孙子”。孙某甲说:“孩子们互相玩,不小心磕碰也是正常的”。武某某就张口骂孙某甲,孙某甲不想与武某某理论,准备骑摩托车走,武某某就上来推了孙某甲一把,孙某甲刚刚上了摩托车,被武某某推倒在地,摩托车压在了孙某甲的腿上,孙某甲摔倒后,武某某还用手和包打孙某甲的头。武某某的殴打行为,导致孙某甲膝盖受伤,受伤后孙某甲在化德县医院门诊治疗,孙某甲是跑运输的,每天收入150元,从受伤到起诉时止,误工55天,孙某甲花费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9025元,被告武某某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武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提出,2014年11月18日中午,武某某去学校接孙子回家,武某某看到孩子哭的厉害,武某某的孙子说是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拿雪块打他了。当天下午,武某某去学校送孙子上学,碰见了孙某乙的父亲孙某甲,跟孙某甲说起此事,武某某发觉孙某甲喝了酒,说话很难听,武某某与孙某甲就此事发生了争吵,孙某甲自己不小心摔倒了,武某某没有推孙某甲,武某某和孙某甲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在长顺镇第二小学门口,因小孩子打架一事,孙某甲与武某某发生争执,在言语冲突的过程中,武某某用手打了孙某甲的后脖子一下,又用女士手包打了孙某甲一下,孙某甲躲闪时不慎滑倒,摩托车砸到了孙某甲的腿上。孙某甲报警后,被送往化德县医院急诊室,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钝挫伤,输液三天,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8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化德县公安局长顺派出所的四份询问笔录;化德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化德县康健药店收据一份;化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化德县公安局长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孩子的问题发生争执,应该及时沟通、妥善化解矛盾,而不能采用极端的方式使矛盾升级,导致激化矛盾。原告孙某甲主张的医疗费8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支持医疗费642.92元。原告孙某甲主张的误工费8250元,因原告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40.56元。因孙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649元(4804.08元/月,160.14元/日),误工4天,误工费共计:4天×160.14元/天=640.56元。以上费用共计1283.48元。导致原告孙某甲上述损害的发生被告武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原告孙某甲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对于原告孙某甲造成的1283.48元的损失,被告武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人民币898.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某甲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35元,原告孙某甲自行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国审判员 杨世文陪审员 柴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巧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