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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与詹成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詹成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成强。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成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詹成强于2013年9月30日在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经盐津县仲裁委员会裁定,由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詹成强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4.00元。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盐津县仲裁委员会裁定,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詹成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4.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制定《云南省煤炭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盐津县仲裁委员会依据上列规定和本案事实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詹成强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云南省煤炭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规定,判决:由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詹成强伤残赔偿金37744.00元。诉讼费10.00元由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送达后,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4.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工亡补偿金和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目前实施的“131号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又违反了国务院现行的政策规定。被上诉人詹成强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支付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由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詹成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此焦点问题。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詹成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务院现行的政策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第八条“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本案中的詹成强是在井下作业时,因回柱器手柄断裂反弹将其打伤,该事故符合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征。原审认定詹成强所受之伤系���矿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并无不当。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即《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暂行规定》是云南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而作出的规定,该暂行规定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作出废止该文件的决定,故原审法院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盐津县沙坝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