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方金明,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冠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10-1栋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方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意,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273号。法定代表人廖荣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小全,该公司职工。一审被告方金明,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铁物流园内1O号办公楼10-12号。法定代表人韦东结,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冠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市场二区1栋6—7号。法定代表人吴庆丰,总经理。上诉人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祚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集团)及一审被告方金明、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和柳州市冠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祚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正菱集团借款9000000元,正菱集团在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3笔共将9000000元转入了鸿祚公司的银行账户。同年2月9日,鸿祚公司向正菱集团归还借款,正菱集团要求将该笔还款直接支付给正菱集团的下属单位即一审第三人调配使用。同日,鸿祚公司将9000000元还款分别支付宝都公司5000000元、支付冠文公司4000000元。2012年1月13日,鸿祚公司又向正菱集团要求借款9000000元,正菱集团同意出借并指示第三人将原调配给其使用的鸿祚公司第一次归还的9000000元再转支付给鸿祚公司。当日,第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正菱集团出借的9000000元款项支付入鸿祚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其中宝都公司支付5000000元、冠文公司支付4000000元。但至今,鸿祚公司未向正菱集团偿还借款,正菱集团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鸿祚公司向正菱集团要求借款,正菱集团通过自己下属单位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其交付了借款,故鸿祚公司与正菱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到利息,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属提供无偿帮助,其行为未扰乱我国的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正菱集团应鸿祚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借款,解决了其经营资金不足的一些实际困难,体现了企业之间互相帮助、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关怀之情,正菱集团并无过错行为;鸿祚公司得到正菱集团的借款使用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偿还款借款,在正菱集团催还的情况下,扔拒绝偿还,且无理拖欠至今,其行为属过错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向正菱集团偿还借款的责任。正菱集团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鸿祚公司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方金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方金明系鸿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经办人,正菱集团所出借的款项是支付入鸿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方金明个人在本案中与正菱集团并无借款合同关系,故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正菱集团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正菱集团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正菱集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付为宜。关于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正菱集团所指示第三人支付入鸿祚公司银行账户的出借款项,鸿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是其他性质、用途的款项,故对于鸿祚公司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对方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42元(正菱集团已预交)由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鸿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悖于本案实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有效说服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精神,一审法院没有做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全面否认借款、被上诉人又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被上诉人的一方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的陈述,光凭几张只能证明转账行为的转账单,主观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认定证据充分确实,这是非常错误的认识。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所转款项是其他性质,同样是错误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主张是借款,就必须就借款的形成提供证据,不应由上诉人来举证。被上诉人是一个在柳州乃至全国都有一定影响力的集团公司,抛开其拥有众多法律顾问不说,那么巨大借款,没有片言只字的借款凭证是不可能的。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菱集团答辩称,借款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方金明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第三人宝都公司同意正菱集团的答辩意见,冠文公司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月13日转款900万元是正菱集团借款给上诉人。其他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审的时候,宝都公司提交了两张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向鸿祚公司汇款500万元的事实,并称这一款项是受正菱集团的指示向鸿祚公司转的借款。冠文公司也提交了两张柳州银行的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向鸿祚公司汇款400万元的事实,同时称这一款项是受正菱集团指示转给鸿祚公司的借款。二审期间,鸿祚公司认可收到这900万元的款项,故其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900万元借款的事实,鸿祚公司是否应予以归还?二、正菱集团是否是适格当事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不一定需要书面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的时间起生效。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在2012年1月13日,宝都公司向鸿祚公司转款500万元,冠文公司向鸿祚公司转款400万元,二公司均认可这些款项都是受正菱集团指示转给鸿祚公司的借款,正菱集团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正菱集团已经履行其举证义务。鸿祚公司认可收到这900万元的转款,其主张这不是借款而是应付的工程款,则其应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既未能提交相关的施工合同,也未能提交相应的结算凭证,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宝都公司和冠文公司均称,其是接受正菱集团的指示将借款转给鸿祚公司,二公司同意由正菱集团收回借款,因此正菱集团可以向鸿祚公司主张要回借款,一审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鸿祚公司关于正菱集团不是一审适格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2元(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柳州市鸿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