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与尹晓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尹晓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工业园区园中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冯搬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凤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丽,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尹晓丽于2013年7月份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元月份离开。后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尹晓丽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称:“被告在2013年7月曾入职原告处工作,但在2014年元月离职,离职后未经原告处负责人同意,擅自前去原告处工作。”,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在管理本单位职工上,有考勤并按月计发工资,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相关职工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相关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大劳人仲案(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服、录音录像材料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尹晓丽曾在原告处入职、离职,离职后未经原告处负责人同意,擅自前去原告处工作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单位职工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是否包括被告尹晓丽,且此类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此类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晓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其离职后所造成的手指受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以及工作服、工资单等证据无法证实,该伤情系在其为上诉人工作劳动中造成;再者因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处职工,上诉人没有必要向法庭提供本单位职工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尹晓丽口头答辩称,我们已经提供了工资单、工作服,与冯搬喜及其妻子、儿子的视频音像资料,而且也提供了证人证言,冯搬喜自认尹晓丽是其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尹晓丽系上诉人处职工,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尹晓丽不是上诉人处职工,故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二审称,出事以后,才知道尹晓丽在其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尹晓丽在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这一事实有尹晓丽提供的工作服、工资清单为证,结合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状中称尹晓丽未经其单位负责人同意,擅自前往其单位工作,后因尹晓丽操作不当,致使右手手指被机器压断这一事实。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与尹晓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冯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