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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董瑞明与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金行政发放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瑞明,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瑞明,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董瑞明因与一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金行政发放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瑞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陈栋、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8年9月20日董瑞明退休,2002年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刑七年,2003年12月被停发退休金。2007年5月16日假释出狱。后为追索退休待遇多次上访。2014年5月29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出具了“关于原市建材公司(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董瑞明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了停发退休金的理由,董瑞明对停发退休金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发放退休金,并补发停发期间的退休金。原审法院认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2月停发了董瑞明的退休金,此时董瑞明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鉴于此时董瑞明正在服刑,应当从2007年5月16日假释出狱后主张权利,但董瑞明并未提起诉讼。董瑞明通过信访解决退休金问题不属于起诉期限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董瑞明的起诉。上诉人董瑞明上诉称,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退休金被停发,6月份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至2015年3月3日一审开庭时,才明确知道退休金停发内容,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几次开庭的庭审中,董瑞明均明确承认在服刑时其对象告知了停发退休金的事实,其行使权利应当在出狱后的两年内行使,2014年起诉显然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董瑞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双方围绕该焦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董瑞明系原莱芜市建材工业总公司职工,1998年9月20日,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了退休。2001年10月17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刑事拘留,2002年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2003年12月被停发退休金。2007年5月16日假释出狱。后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5月29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出具了“关于原市建材公司(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董瑞明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称:“接到你的上访诉求后,我局立即进行了调查落实,现答复如下:你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根据山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我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停发了你的退休金”。董瑞明收到该答复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停发了董瑞明的退休金,停发退休金即包括停发行为,也包括停发内容,对此董瑞明是明知的,所以起诉期限应该按上述规定的2年计算。鉴于董瑞明在2007年5月16日前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07年5月17日开始,最长应该在2009年5月17日前提起诉讼。董瑞明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董瑞明称自2014年5月29日收到信访答复后才知道退休金被停发的观点不能成立。2014年5月29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董瑞明出具的“关于原市建材公司(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董瑞明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是信访答复,该答复虽然向其告知了停发依据,但这不等于是董瑞明这时才知道停发工资的事实,董瑞明以收到该答复后才知道停发工资这一行政行为内容的观点不能成立。董瑞明称自一审开庭时才知道2003年12月被上诉人停发了上诉人退休金的事实,这时才明确知道退休金被停发,这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观点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董瑞明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阿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