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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斌,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某某诉称:郜某某与仇某某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3月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名叫仇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仇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郜某某向仇某某提出离婚,仇某某不同意,但却没有和好的诚意,反而将郜某某的父亲及弟弟打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郜某某与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仇某甲由郜某某抚养教育,仇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仇某某承担。仇某某辩称:一、仇某某与郜某某感情较好,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或者判决驳回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02年7月双方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3月3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名叫仇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仇某某为了家庭,外出打工,承担孩子的上学费用及家庭日常开支,虽然辛苦,但一家人其乐融融。郜某某诉称,仇某某于2007年将其父亲及弟弟打伤不是事实。二、仇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仇某甲由仇某某抚养教育,郜某某一次性给付仇某甲抚养费7.2万元。另外,郜某某有存款及债权计2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仇某某依法应分得10万元。经审理查明:郜某某与仇某某于2002年7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3日双方自愿在枞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名叫仇某甲,现随仇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22日,郜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仇某某离婚,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郜某某与仇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及冲突。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并未彻底破裂。只要郜某某与仇某某日后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化解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某某要求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