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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由被告人唐某某或吸毒人员陈某某、邓某娴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邓某娴、邓某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7次,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娴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兰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邓某娴、邓某兰、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阳春市公安局春公行罚决字〔2014〕04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吸毒场所和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