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5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海虹等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虹,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5689号原告刘海虹,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人民文学出版社退休职工。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6室。法定代表人许少川,董事长。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负责人种晓兵,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本院受理原告刘海虹与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以下简称:物美兴华大街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物美公司、被告物美兴华大街店认为物美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地、办公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其次,被告物美兴华大街店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告刘海虹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永华南里4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物美兴华大街店制冷机、装卸噪音和抽排的油烟对原告生活、健康产生了影响,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物美兴华大街店营业场所和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永华南里1号楼1-3层,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永华南里1号楼1-3层,被告物美公司及被告物美兴华大街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宝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