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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查某某,女,住安徽省。被告:张某某,男,现租住安徽省。原告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夫之子来往时,被告到处找茬,不时与原告争争吵吵。且被告相信他人(前妇)谗言,诬陷原告与其他男性有染,时不时威胁原告,多次将刀架在原告脖子上,说要杀原告。原告为了生计,靠开出租车为生。2015年正月24日被告竟将原告车胎扎破,且一掌将原告打翻在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竟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已走到尽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小孩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某辩称:我们相处十八年,是有感情基础的,我挣的钱全部交给他,已经尽到我的义务;孩子张某甲今年才十三岁,离婚会对他造成身心伤害,没有完整的家庭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在怀宁县独秀小学就读六年级,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2013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及原告亲生子程康前来相认、来往。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又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拆老屋建三列二层平顶楼房一幢,脚屋六间,2013年下半年购位于怀宁县高河镇金三角商贸城(高森医疗室对面巷子里)门面房一列。另外,除添置上述房屋外原、被告还共同添置了1.8米、1.5米、1.2米床各一张,钢丝床一张,组合一套,仿红木沙发一套,茶几两只,酒柜一套,八仙桌、圆桌、麻将机各一张,彩电两台,饮水机、冰箱各一台,枕头六副、被单六床,铁圆凳十把,麻将机椅子、单人木椅各四把,三轮电瓶车、两轮电瓶车、面包车(车牌号皖HZ××××)各一辆及被絮若干床。原告个人财产有被条两床。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名程某(现年24岁,大专毕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程某随父亲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年23岁,大专毕业),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张某甲自六岁起随原、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双方经慎重考虑后组成新的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扶养儿女,共建家庭,互相忠实,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相处不融洽,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查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