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吴坤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吴坤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10号。代表人连福寿,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杨森、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玉斌,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坤福,董事长。被告吴坤福,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吴坤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杨森、黄玉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授信额度285万元。同日被告吴坤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坤福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将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4日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49875.04元,借款年利率8.4%,借期12个月,二被告未还欠款。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9875.04元、利息133032.2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吴坤福对上述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已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授信额度285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日。2、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坤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坤福为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28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将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双方到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4、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49875.04元,借款年利率8.4%,借期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借款方如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如违约贷款方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5、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49875.04元。6、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付息还本,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利息133032.2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记通知、贷款本息情况查询、动产抵押登记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49875.04元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记通知、贷款本息情况查询证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方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未付息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返还借款,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8.4%,如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3032.2元,应予偿还。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仍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与罚息。被告吴坤福为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位于公司设备为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9875.0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三、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33032.2元(计至2015年1月19日)及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按年利率12.6%计付的利息。四、被告吴坤福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倩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