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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执行普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腊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24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溪县人。代理人周后华,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普某某,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关于李某某与普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腊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普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定金161500元。二、被告普某某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且原告李某某有权就所有未支付款项与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被告普某某自愿负担。”该调解已于2014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事项为:1、申请支付标的款16.8823万元(含案件受理费1823元)。2、负担执行费2432.35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普某某与申执行人李某某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普某某在扣除双方认可并已经给付的9万元以外部分,于2015年5月27日再向申执行人李某某给付3万元,余下部分在于2016年6月30日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履行完毕。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放弃违约金5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823元与标的款一起由被执行人普某某直接向申请人李某某给付,本院不再清退。四、如被执行人普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因余款部分的履行期限未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执字第1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尉钧代理审判员  赵璨璨代理审判员  张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进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