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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祝井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土耀,祝井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祖清。被告:李土耀。被告:祝井仙。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土耀、祝井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耀、祝井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土耀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申请贷款6万元,并提供被告祝井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双方同意,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融资保证函,并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李土耀支付了6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李��耀的利息交至2014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2014年12月21日电脑从被告账户中自动扣息181.83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土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2779.2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18752‰计算);2、由被告祝井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证据2、被告李土耀出具的申请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融资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息)回单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由被告祝井仙担保,被告李土耀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罚息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系统自动从被告帐户扣取了181.83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李土耀、祝井仙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土耀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申请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祝井仙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保证人李土耀在2014年3月10日申请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3月11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土耀支付了6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07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外,在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81.83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土耀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土耀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祝井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井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土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2779.2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18752‰据实计算)。二、被告祝井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李土耀、祝井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