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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杨某甲,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杨某乙,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以其与被告杨某乙于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审 判 长  钟 林人民陪审员  廖秉州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