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爱连与被告彭记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连,彭记霞,樊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朱爱连,女,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记霞,男,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来斌、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浪波,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责人徐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连、彭记霞与被告樊浪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连、彭记霞及其委代理人张胡军、被告樊浪波的委托代理人冷秋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连、彭记霞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樊浪波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修水由东往西向大桥方向行驶,行至石坳乡水门村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彭记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朱爱连)时发生碰撞,造成彭记霞、朱爱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彭记霞、朱爱连二人均无事故责任。朱爱连受伤后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朱爱连支付鉴定费1800元。彭记霞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樊浪波支付朱爱连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爱连各项损失共计83853.4元(医疗费7300元、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2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937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记霞车辆损失500元。庭审前,原告朱爱连根据新江西省统计数据申请增加4384.8元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88238.2元。被告樊浪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垫付医疗费15275.5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依法赔偿。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朱爱连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过高,护理期应按30天计算,营养期按11天计算。原告已满62周岁,无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其无收入,也不是失地农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无过错,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樊浪波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修水由东往西向大桥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石坳乡水门村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彭记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朱爱连)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彭记霞、朱爱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记霞、朱爱连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6日,朱爱连被送入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樊浪波共支付治疗费15275.51元。朱爱连因复查支付医疗费用241元。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补充鉴定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朱爱连支付鉴定费1800元。彭记霞的摩托车修理费经太平洋公司定损为500元。樊浪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朱爱连提供房产证、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证明、修水县渣津镇古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修水县渣津镇人民政府证明、修水县渣津镇中心小学学生信息,证明彭记霞、朱爱连夫妻自2012年起居住渣津镇*******号(即儿子彭象平家)生活,监护孙子女上学。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发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发票、房产证、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证明、修水县渣津镇古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修水县渣津镇人民政府证明、修水县渣津镇中心小学学生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樊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向朱爱连、彭记霞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爱连与彭记霞为照顾孙子女,自2012起居住在城镇生活至今,故其伤残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爱连已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论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明细,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朱爱连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2516.51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3756.2元(24309元/年×18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800元,共80294.71元。本院确定彭记霞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朱爱连78494.71元(80294.71元-鉴定费1800元)。赔付彭记霞500元。樊浪波应向朱爱连赔偿1800元,抵除已付15275.51元,余13475.51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朱爱连赔付65019.2元,赔付彭记霞500元,返还樊浪波垫付款1347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爱连支付赔偿金6501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记霞支付赔偿金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樊浪波垫付款13475.51元。驳回原告朱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樊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卫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