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红民与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志国,董红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民。委托代理人:张福苓,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志国因与被上诉人董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红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邵志国购买原告纸浆,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共欠款4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邵志国向一审法院答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从来没有购买和使用过纸浆,而是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的纸浆,被告邵志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还款该笔欠款;2、原告供给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的纸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邵志国购买原告董红民纸浆,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纸浆款400000元,该款被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志国在原告董红民处购买纸浆,原告将纸浆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纸浆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国辩称,自己从来没有购买和使用过原告的纸浆,而是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告的纸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被告邵志国给付原告董红民货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邵志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上诉人邵志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业务关系,所有正常的业务来往,均是被上诉人与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是生产瓦棱纸的专业公司,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原纸浆为主要原料,被上诉人在供应纸浆,来取纸浆款时,为该公司出据的发票足能够证实,该笔纸浆款,不是邵志国个人购买和使用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被法院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必然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民诉法及民法通则均有若干规定,个人代表公司或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背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9日立案后至2015年1月22日开庭,上诉人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法律文书,从接到电话通知,到委托代理人出庭,只有10天的时间。故此,没有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给河北荣仕通纸业公司出据的发货票,收货方写明《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提供给法院,该票我已查找到并在二审时提交。综上,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由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董红民答辩称,一、上诉人邵志国欠我方纸浆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邵志国2014年7月23日为我方出具的欠条佐证。二、即使按照上诉人说法,是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我方纸浆,那么,邵志国作为该公司经理,做出由本人偿还此款的书面承诺(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荣仕通公司将公司对董红民的合同义务(债务)转让给了邵志国,董红民接受了欠条,视为董红民同意转让。这些不违法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恰恰相反,他符合我国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邵志国为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故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该价款。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标明是为其所在的河北荣仕通纸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该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该款应由公司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邵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