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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胡某某、李某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邓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翔,系仪陇县文星镇邓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胡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晏吉然,系被告胡某之姑父。被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吴应崇,系仪陇县保平镇一佛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曹翔,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崇、晏吉然,被告李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腊月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5日至26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证),2014年3月6日,我与被告一起去沈阳务工,到成都火车站时,被告胡某某以上厕所为名,一去不知踪影,我随即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报了案,接着立即回保平派出所报案。在与被告胡某某交往过程中先后付出了现金及物资共计590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家,被告方只答应退还10000多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人民币590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胡某辩称:原告邓某某说的不是实情,2013年农历腊月初六,原告邓某某与我女儿胡某某经邓某某介绍订婚,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并于同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邓某某催促结婚给我家送了彩礼20000元,开口礼2000元,押轿礼、下轿礼各1000元,共计24000元,我将这些钱给我女儿办嫁妆花去12000多元,给女儿现金8000多元。我家办酒花去20000多元,我女儿与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40多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外出务工途中,我女儿离开了原告邓某某,知道情况后,我们严肃教育了自己的女儿必须回到原告邓某某身边,起初她还接我们电话,后来她连我们的电话都不接。这不能说我们骗取原告的钱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经媒人邓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1月25日至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随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3月6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一起外出务工因发生纠纷,被告胡某某不辞而别,现被告胡某某与其父母也没有联系。原告邓某某通过媒人邓某某转交给被告胡某彩礼20000元。在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交往期间,原告邓某某给付了被告方小礼钱4000元(开口礼2000元、押轿礼和下轿礼2000元)。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后,原告邓某某曾找到被告李某某、胡某退还彩礼,被告胡某只答应退还1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邓某某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与胡某之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2.对被告胡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有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1.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仪陇县保平镇一佛山村五组社长胡美兵的证明一份;3.陶某的证明一份。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邓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方返还59000元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礼后双方也在一起同居生活40天左右;其次,双方举行婚礼前相互了解时间短。故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胡某返还给原告邓某某彩礼款1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方返还其他费用共计5900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方认可,原告邓某某支付彩礼款20000元及小礼钱4000元查证属实,但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恋爱交往期间支付被告方的小礼钱,属于对被告家人的赠与,不属彩礼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该主张。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李某某辩称为其女胡某某办嫁妆花去12000多元以及给胡某某现金8000元,属于被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胡某、李某某辩称办理酒席花费20000多元,但办理酒席也应有相应的礼金收入,且该笔开支不属于彩礼范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引之法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邓某某返还彩礼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胡某共同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