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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曾因赌博、吸毒,多次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于行政处罚、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萍、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华南路93号3楼黄某乙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黄某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卧室朝孙某某的右手背部砍了一刀。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转账凭单;证人吴某某、谢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持刀伤人,曾因赌博、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黄某甲所具的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