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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戴亮与单念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亮,单念东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戴亮,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念东,男,生于1981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亮与被告单念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亮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庸鑫,被告单念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亮诉称,原告系双河乡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主任,2013年9月22日,受领导安排,到高县社保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管理中心完善资料。11点30分,中心副主任易帮艳邀约其单位的同事10人到新滩吃饭,主要事由为单念东将到纪委工作,为他饯行。为此,单念东要求原告开车送他们,并说油费找原告单位领导解决。在接送人的过程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4012元。本次事件中,原告应单念东的请求无偿为其办事,其性质是无偿帮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无偿帮工关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念东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当天大家以AA制方式聚餐,原告是参与成员之一,只是原告属出车不出钱的方式参与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2、单念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单念东不是本次车辆运行支配人,也不是运行利益享受人。加之生效判决中,认定乘车人是好意搭乘人,从而就否定原、被告间的帮工关系。经审理查明,戴亮系高县双河乡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主任,单念东系高县社保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主任。易帮燕、袁芳、雷涌、单雪梅、李兵、谭道容、姚凤娇、万洪兵为高县社保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9月22日上午,戴亮受单位指派到高县社保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双河乡社会保险资料完善工作。临近午餐时,单念东、易帮燕、袁芳、雷涌、单雪梅、李兵、万洪兵、谭道容、姚凤娇及黄松等10人相约以AA制方式到高县潆溪乡新滩去吃鱼,因用餐地点较远,需要用车接送,单念东让戴亮驾驶其自有的川QA63**小型客车接送就餐人员,出车前戴亮向单念东提出油费怎么办,单念东说“你去找你的罗主席(双河乡人大副主席)解决”。就餐后,在回庆符镇的路上,戴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戴亮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单雪梅、姚凤娇、袁芳、雷涌四人受伤、二车受损。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宜高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戴亮赔偿单雪梅各项损失158712元。在执行中,双方和解,戴亮实际支付136200元,并承担鉴定费5300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戴亮赔偿袁芳各项损失4635元,已实际支付;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戴亮赔偿雷涌各项损失5403元,已实际支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原、被告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永金、罗福刚(双河乡人大副主席,分管该乡社事工作)自书证言,3、戴亮与单念东、雷涌的录音,4、生效判决书三份,5、鉴定费发票,6、证人易帮燕、袁芳、雷涌、万洪兵、李兵、谭道容证言。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单念东要求戴亮驾驶自有车辆接送人员就餐,戴亮出于友情或者其他因素考量,接受了这一要求,戴亮为此有理由确定单念东即为此次出车的利益享有者,也就是单念东为此次劳务的被帮工人,戴亮为义务帮工人,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戴亮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故戴亮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70%,单念东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即戴亮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付损失151538元的30%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单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亮各项经济损失454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1932元,被告单念东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强审 判 员 黄 凌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浩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