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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莫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63号原告莫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原告莫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认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年××月3月14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被告家庭带有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原告不堪忍受屈辱,2013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博白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从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莫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证明婚生小孩情况;4、(2013)博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认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年××月3月14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一段的时间恋爱,合法结婚,组建了婚姻家庭,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然原、被告之间在近年来发生一些争吵,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