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665号原告石×,195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曾用名邓×1、邓×2),女,1955年3月5日出生。原告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石××(已成年)。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固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指责我,使我精神非常痛苦。更加不可理喻的是被告曾经用刀将我的手砍伤,但因当时女儿尚小,我为了孩子一直隐忍。现孩子已成年,有了独立生活能力,我本想着给被告做做工作,让被告多改改脾气,但被告仍执迷不悟,依然固我,多次出现过激行为。我于2012年3月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离家去亲戚家住,我母亲、姐姐都曾经为我和被告进行多次调解,但被告不但不听劝说还冲到大街坐在马路上大闹,引来路人围观,后我只好报警,经警察劝说1小时后被告才回家。鉴于以上情况,我于2012年4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我愿意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就撤诉了。我撤诉后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一年多里,虽仍百般忍耐被告却变本加厉,精神、肉体对我进行折磨。2014年3月15日,我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我又打又抓又踹,造成我脸部、脖子多处抓伤,腰部肌肉挫伤,我只能从家中逃出,现借住在亲戚处。因平时家里钱都归被告管理,我连看病的钱都没有,又不好意思管亲戚借,所以腰疼了10多天才有所缓解。由于以上原因,我于2014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再次于2014年7月1日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一丝悔改的意思都没有,既不跟我和解,也不让我回家住,我只能靠自己微薄的退休工资在外租房居住,生活非常窘迫,被告却只顾自己到处旅游,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家中的存款等都由被告保管、处置,我对此毫不知情。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继续婚姻生活。虽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还是不同意离婚。原告是自行离家出走的,我找过他,还去了原告母亲家、亲戚家,甚至到双桥农场的老同事家中都找过他,他就是不回来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1985年12月15日育有一女石××。原告之前婚姻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曾发生数次争吵,原告亦曾数次离家出走,后经多方调解缓和,均自行和解。现原告仍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承认自己有些行为虽欠妥但愿意改正,其对原告是真心付出,珍惜双方的婚姻。被告称法院在前诉作出判决书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去找原告之母,原告之母称不知原告在何处。原告称被告所述都是在前诉审结前,之后被告并未找过原告。经询,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实质性争议,就是因为日常生活琐事日积月累导致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彼此脾气很大,无法有效沟通。被告称其身体健康状况不佳,长期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提交2014年5月20日民航总医院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10日、2015年3月9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3月30日北京尔康百旺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2月18日北京六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心绞痛,心脏支架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胃溃疡,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脂症,神经衰弱、胸痹-气滞血瘀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了三十余年婚姻生活,家庭关系总体是稳定的,且共同抚育孩子,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目前双方均已进入中老年阶段,孩子已长大成人,家庭经济压力也得到了有力缓解,双方理应更加珍惜曾共同努力营造的、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目前,双方在生活中虽然有一些分歧,沟通交流不畅,但念及双方婚姻生活多年,应相互扶持、互为关照、彼此理解。庭审中,被告表示了对婚姻的珍惜和对自己的反思,本院希望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彼此尊重、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使夫妻关系得以改善。此外,被告目前罹患多种病症,在此情况下,原告更应与被告相濡以沫、相互扶持,为形成良好家庭氛围、营造和谐生活环境、恢复被告身体健康作出应有的努力。根据双方庭审所述,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建立有效沟通,本庭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妥善解决目前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现被告明确表示珍惜婚姻,在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石×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邓×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