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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天和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天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344号罪犯冯天和,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天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8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冯天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冯天和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天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91.9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冯天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天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天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熊立群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