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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左杰与苑镇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杰,苑镇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左杰。委托代理人苗振廷,系左杰之夫。被执行人苑镇兰。左杰与苑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苑镇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杰借款本金594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1104元,其后利息按照本金59400元,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苑镇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每月工资1100元,已执行到位12200元及其于2015年5月26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江滨新村某房产(该房查封期限三年)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同年5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