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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文志平与杨志兵、刘善明、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志平,杨志兵,刘善明,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文志平,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志兵,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刘善明,男,1973年7月1日出生。被告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志平与被告杨志兵、刘善明、灵宝市生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志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志平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志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文志平负担。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