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星海与王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宏,王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宏。委托代理人惠金阳,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海。委托代理人王进。上诉人王金宏因与被上诉人王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号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王星海与王金荣签订借款合同1份,���定王金荣向王星海借款130000元,王金荣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每月偿还5000元,于2012年11月18日一次性偿还105000元。在借款期间,王金荣不向王星海支付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则王金荣应承担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王金明、张国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29日,王金宏给付王星海25000元,并由王星海的父亲出具收条1份。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星海与王金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星海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王金荣欠借款105000元未给付,王星海请求王金荣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金荣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以推翻借款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30000元。王金荣提出担保人王金明偿还借款40000元,王金宏认为该款是王金明偿还其本人向王星海的借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4日,王金明给付王星海40000元时,本案债务尚未到期,而王金明本人所欠王星海借款已经到期,故该40000元不能抵充本案债务。王金宏辩称借款中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已经由张国华、张国珍给付王星海,因其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王金宏已经偿还借款25000元,故本案未偿还借款为10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王金宏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星海可以按此约定主张利息。因2012年8月29日王金荣已偿还借款2500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为8777元(130000元×6.1%÷365天×101天×4倍);本金10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王金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星海113777元以及利息(本金1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宣判后,王金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上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将6个月的利息计入了本金,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星海的父亲只给付了100000元现金,而不是借款合同上标注的130000元。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王金明,王金明拿到借款后立即给了张国华借款的一半5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张国华同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也予以了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证说明。2、本案的保证人王金明于2012年10月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0000元,由被上诉人的父亲王进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3、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星海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将6个月的利息计入了本金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一审认可借款合同上的130000元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款金额应当以书面的证据为准。张国华和保证人王金明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借款合同约定,如有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出现,就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王星海和王金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王星海一次性借给王金明现金和转账共计40000元,王金明于2012年10月1日一次性偿还现金40000元。2012年10月4日,王星海的父亲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王金明还款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2、上诉人王金宏是否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3、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星海主张以现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30000元,王星海的父亲王进作为款项交付的实际经办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款项交付的细节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王金宏抗辩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0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上诉人王金宏提交的证据对款项交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王星海未就款项交付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人王金宏与被上诉人王星海之间非亲非故,无息借款亦不符合民间借贷市场的一般常识。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王星海出借100000元,王金宏偿还130000元,因双方对于6个月的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0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星海在一审中认可2012年8月29日王金宏还款25000元,且将该还款作为本金进行了扣减,故上诉人王金宏仍需向被上诉人王星海偿还本金75000元。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得到清偿对于借款是否偿还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上诉人王金宏提交的王金明向王星海还款40000元,并由王星海父亲王进出具��还款的收条,因王星海和王金荣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条记载的40000元还款,并不能认定系王金明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将涉案款项偿还给王星海,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金宏已向出借人进行了有效的清偿。另,上诉人王金宏陈述案外人张国华已向王星海偿还了部分债务,但王金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国华就本案借款向王星海进行了清偿,故王金宏认为涉案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金宏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张国华于本案借款同日出具给王金宏的借条,因系王金宏与张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若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补足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利息计算至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本案中王金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借款出借之日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金宏关于王星海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星海借款本金75000元;三、上诉人王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上诉人王星海利息(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29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75000元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星海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星海负担700元,由王金宏负2000元(此款王星海已预交,由王金宏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王星海);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金宏负担1700元,由王星海负担1000元(此款王金宏已预交,在其应向王星海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