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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伍关彬与杨太刚、钟春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关彬,杨太刚,钟春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伍关彬,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怀丹、苏峰,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太刚,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钟春倩,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伍关彬诉被告杨太刚、钟春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关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怀丹、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刚、钟春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关彬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太刚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被告杨太刚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此款项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被告杨太刚与被告钟春倩系夫妻关系,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太刚、钟春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太刚向原告伍关彬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杨太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伍关彬借现金9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杨太刚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太刚与被告钟春倩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在被告杨太刚出具借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太刚向原告伍关彬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杨太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太刚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杨太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今被告杨太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伍关彬要求被告杨太刚偿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太刚与被告钟春倩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杨太刚的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春倩应对被告杨太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被告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太刚、钟春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关彬借款9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杨太刚、钟春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025元,实际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太刚、钟春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