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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陶仲民与聂景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仲民,聂景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526号原告陶仲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景存,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仲民与被告聂景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仲民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景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仲民诉称,被告聂景存驾驶冀B×××××小客车,与原告陶仲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陶仲民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聂景存负事故全部责任,陶仲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聂景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陶仲民医疗费191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病例复印费12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聂景存未答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聂景存驾驶冀B×××××小客车,沿邦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600米处,未保安全,该车右前部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陶仲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陶仲民受伤。原告陶仲民于当日至2014年8月4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开支医疗费用18667.43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仲民胸部损伤,评定为IX(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陶仲民支付鉴定费264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聂景存负事故全部责任,陶仲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聂景存驾驶的冀B×××××小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景存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仲民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陶仲民的损失,不足部分,原告陶仲民要求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商业险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陶仲民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仲民要求购买接骨七厘片医药费2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医药费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陶仲民要求该项费用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正式医药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仲民要求按照10年的期限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应按照9年的期限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陶仲民评残之日尚不到7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0年计算。原告陶仲民要求就医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及出院、复查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陶仲民提供的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陶仲民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陶仲民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86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600元、病例复印费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仲民医疗费186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600元、病例复印费12元,合计711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陶仲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被告聂景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