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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尤加强、杨晓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燕,尤加强,杨晓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034-4号申请执行人:徐海燕,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尤加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杨晓晨,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尤加强的存款62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