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女,1979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推手推车到云阳县江口镇盛堡街道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邓某乙电信手机门市前卖羊肉,杨某某因不满刘某某的推车挡住其门市影响生意,遂要求其离开。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随后杨某某欲将刘某某的推车推走,刘某某愤而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致杨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对刘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刘某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其中医疗费22910.54元、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要求刘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民事部分辩称:其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推手推车在位于云阳县江口镇盛堡街道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邓某乙经营的电信手机门市前卖羊肉时,杨某某以刘某某挡住其门市影响生意为由,要求刘某某离开,两人随后发生争执。杨某某见对刘某某劝说未果,欲将其手推车推离门市,刘某某遂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致杨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杨某某身体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2271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出院病人费用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易某甲、向某某、易某乙、周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以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身体,致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主张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共计193.50元的意见(发票号码分别为0026160118、0025928252、0026168056)。经查,该费用产生于2015年3月下旬,此时杨某某已经出院,且杨某某未举示其在该院的相关病历资料,不能证明此次产生的门诊费用与本案受伤有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刘某某应予赔偿,具体包括:医药费22716.74元、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共计23196.74元。杨某某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刘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3196.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周江红人民陪审员  郑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