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卫与白建国、甘爱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白建国,甘爱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01194号原告张卫,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黄青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建国,个体业主。被告甘爱莲,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胡龙山,退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卫与被告白建国、甘爱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白建国、被告甘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白建国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双方于同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白建国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3.9%,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9万元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欠条各一份,证实被告白建国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张卫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3.9%,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一次还清。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同时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向被告白建国催讨过借款。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白建国与被告甘爱莲于2015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白建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亦同意偿还,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白建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抗辩。被告甘爱莲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张卫借款。我已与被告白建国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该笔借款系被告白建国经手的,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甘爱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白建国离婚,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甘爱莲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卫认为被告甘爱莲的离婚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甘爱莲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白建国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卫借款,双方于同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白建国向原告张卫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3.9%,借款到期后本息一起付清;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卫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白建国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卫多次催讨,被告白建国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9万元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查明,被告白建国与被告甘爱莲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白建国向原告张卫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及被告白建国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白建国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故原告张卫要求被告白建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53.9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白建国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系用于家庭投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甘爱莲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建国应偿还原告张卫借款本息53.9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50万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甘爱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白建国、甘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