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强、赵武、杨志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国强,赵武,杨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张小丽,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文,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武,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强、赵武、杨志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被上诉人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上诉人赵武(被上诉人杨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2日8时,被告赵武驾驶豫A0ND**小客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纬四路北50米前方堵车后,后座乘客赵卓然开右后侧门时与原告李国强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国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强无事故责任,赵卓然无事故责任。2、原告李国强受伤后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右侧三角骨折撕脱骨折,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休养三个月;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拍片复查,不适来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958.35元。3、原告所驾驶的吉圣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共计1005元。4、被告赵武驾驶的豫A0ND**小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5、被告赵武支付了原告李国强住院期间费用2958.35元及门诊费用411.7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武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国强相撞,造成李国强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强无责任,故被告赵武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杨志文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志文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文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诉请医疗费246.8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营养费1920元,按照36天(住院6天,出院后3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0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416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96天(住院6天,休养90天),误工费用应为9983元。原告诉请护理费7639元,按照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29041元/年,计算96天(住院6天,固定30天,休养60天),护理费用应为7638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酌定200元。原告诉请停车费、拖车费7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1005元,并提供了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222.8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庭审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武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强20222.8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武3370.05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李国强负担296元,由被告赵武负担392元。宣判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强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且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国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武、杨志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武驾驶豫A0ND**号车与骑电动车的被上诉人李国强相撞,致使李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0ND**号车在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李国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向李国强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都邦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