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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爱芳、龚冶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龚冶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军华,中银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挺辉,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冶中。上诉人刘爱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龚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龚冶中、刘爱芳;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龚冶中于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4年7月21日龚冶中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7.89元;保证金:龚冶中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处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0.5万元。2015年1月7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龚冶中、刘爱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700.45元,罚息人民币30712.50元、复利人民币1069.4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742482.35元;2、请求判令龚冶中、刘爱芳承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762482.35元);3、请求判令龚冶中、刘爱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龚冶中、刘爱芳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龚冶中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龚冶中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又因龚冶中已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5万元,故保证金及其利息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扣收。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龚冶中应当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5700.45元、罚息人民币26575.11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被告龚冶中应当承担。案涉贷款发生在龚冶中与刘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爱芳对案涉贷款明知且无异议,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爱芳应与龚冶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冶中、刘爱芳归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5700.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龚冶中、刘爱芳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26575.1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龚冶中、刘爱芳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92元,由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551元,龚冶中、刘爱芳承担人民币9553.5元。宣判后,刘爱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刘爱芳未经依法送达,一审缺席判决程序错误。刘爱芳根本没有接到法院传票、起诉材料副本,也不知道自己与民生银行有贷款纠纷。二、刘爱芳未参与本案借款。经查询民生银行的相关业务政策,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需符合相应条件,刘爱芳并非与民生银行有业务合作的互助合作基金组织成员,从未向民生银行申请过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龚冶中获得民生银行授信放贷的重要条件是:刘爱芳、龚冶中夫妇双双签字同意成为“临安市三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会员,并按政策和银行业务流程申请借款。但刘爱芳从未参加过“临安市三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或其他特色农林互助基金组织,也从未在任何申请表或文件上签过姓名。龚冶中经营临安新亿印刷器材商行,系该商行业主,刘爱芳系城镇居民,均不从事农林生产,不符合民生银行借款条件,没有必要向民生银行借款用于并不存在的农林生产。三、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情况。1、浙江菜蓝子食品有限公司、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与中信村镇银行之间有业务合作。柯某(系临安飞特照明电器厂负责人)向中信村镇银行借款,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柯某未能归还银行借款,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浙江菜蓝子食品有限公司、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临安市三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之间有业务合作,在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临安市三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等协助下,通过虚构入会农户并向民生银行借款的方式获得借款,部分归还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部分用于自已经营的照明电器厂。3、龚冶中没有拿到民生银行借款的银行卡,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拿到卡后,与柯某一并对银行卡里的70万元进行了处理,即一笔45万元与一笔20万元,银行卡一直在柯某手中。4、案涉借款从来没有人告诉过刘爱芳,民生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柯某、龚冶中也没有告诉刘爱芳,直到龚冶中收到一审判决书才告知刘爱芳。5、民生银行放贷后将银行卡交给柯某而非龚冶中,且直至目前龚冶中也未拿到该银行卡。该事实说明民生银行的本意是借款给柯某,而不是龚冶中。案涉70万贷款根本未用在刘爱芳与龚冶中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此外,本案存在明显犯罪嫌疑,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现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刘爱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冶中答辩称:2013年7月,柯某来找我,他说开厂资金紧张,要我帮他。柯某称其在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有朋友,同民生银行关系好,通过担保公司,由我出面帮他在民生银行借款,其他事情他都会办好的,只要我夫妻到场签字就行。我说我签字可以,刘爱芳不可以,且不能被刘爱芳知道,因为之前柯某的借款还没有归还。柯某一定要刘爱芳去签字,我说不可能。又过了段时间,柯某说贷款有眉目了,让我去签字试试看能否贷出来。我就在没有具体内容的合同上签字了。第二天,我问柯某能否审批下来,如果审批下来要先归还我的借款,他同意了。之后我又问,他又说没有审批下来,我就以为没有审批出来,直接收到原审法院传票才知道贷款已经放下来了,且已经被他用完了。我就把诉状放他那儿,让他处理好。直到法庭开庭那天,我接到法院电话才知道柯某没有处理好。之后我又收到传票,联系了柯某,让其处理好,他说一定会办好的,但是又没有办好,之后就收到判决书。我跟刘爱芳说了,刘爱芳无法接受这个情况,就上诉了。综上,同意刘爱芳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首先,相信原审法院的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本案借款人是龚冶中,刘爱芳作为配偶是否在入会申请上签字不是放贷的必然条件。第三,银行卡是龚冶中的名义办理的,至于银行卡由借款人交给谁,以及借款用途同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应当向龚冶中主张。第四,借款发生在刘爱芳和龚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爱芳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与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俞某,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是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贾某是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临安飞特照明电器厂、临安华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临安飞特照明电器厂、临安华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柯某。3、临安中信村镇银行的网页截图,拟证明2012年初临安中信村镇银行试营业,5月正式对外营业,该银行成立后即与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4、浙临中信村镇流贷字第2012014号《借款合同》、浙临中信村镇人保字第2012014号《保证合同》,拟证明临安飞特照明电器厂(负责人柯某)向临安中信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贾某)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200万元借款后系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临安飞特照明电器厂(负责人柯某)欠鼎农担保公司代偿本息。5、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业务网页截图,拟证明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需符合相应条件,刘爱芳并非与民生银行有业务合作的互助合作基金组织成员,从未向民生银行申请过小微企业互助担保贷款。6、临安市华新印刷物资商行的工商信息,拟证明龚冶中经营临安市华新印刷物资商行,系该商行业主,直至2014年注销,龚冶中非《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临安特色农林产业中小徽企业融资服务合作社成员。7、龚冶中的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拟证明龚冶中的民生银行卡(62×××21)2013年7月30日—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本案贷款70万元放款至龚冶中民生银行卡(62×××21)后,资金流向明显不符合小微企业经营周转用途,贷款70万元在三天内分别转给了贾某、柯某。8、杭州银行ATM机存款截图,拟证明民生银行卡(62×××21)在2013年7月31日柜面通转帐支出450000元,转入贾某的杭州银行帐户60×××34。9: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拟证明2013年8月2日民生银行62×××21帐户通过柜面通转帐转出450000元至柯某杭州银行帐户60×××61,同日柯某的杭州银行帐户60×××61通过签发银行本票支付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400000元。上述款项去向,不符合龚冶中借款用途,与柯某与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间的借款担保及代偿中信村镇银行200万元借款本息有明显联系。10、《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浙江菜蓝子食品有限公司、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与中信村镇银行之间有业务合作,柯某正是基于该业务合作向中信村镇银行借款,由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柯某未能归还银行借款,系为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借款本息。以上证据经质证,龚冶中均无异议。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欲证事实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此外,刘爱芳申请证人柯某出庭作证。柯某作证称,龚冶中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办理贷款所用的账号62×××21的银行卡由其持有且知道该银行卡密码,需要使用银行卡时会从龚冶中处拿取身份证。对于该银行卡内的案涉贷款70万元,柯某称已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其欠临安鼎农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还有部分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刘爱芳、龚冶中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龚冶中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龚冶中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龚冶中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另约定将龚冶中已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62×××21,作为龚冶中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案涉借款保证金人民币10.5万元存入了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处。2013年7月3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龚冶中民生银行账户62×××21发放了上述7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龚冶中于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4年7月21日龚冶中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7.89元。另查明,案外人柯某将案涉70万元贷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债务,另有部分款项用于企业经营。本院认为:龚冶中以经营周转用途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借款70万元转入龚冶中的民生银行账户62×××21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已履行出借义务。至于刘爱芳上诉称不知晓案涉借款,实际系由案外人柯某使用案涉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龚冶中与刘爱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0万元款项已由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龚冶中银行卡,龚冶中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其同意案外人柯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企业经营的行为,不能对抗出借人,故本院对刘爱芳不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邮寄给龚冶中、刘爱芳的开庭传票,龚冶中于2015年2月17日签收,龚冶中、刘爱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实体处理正确,刘爱芳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刘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