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乐山金联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金联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乐山金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3月22日生。被告曾某某,女,1980年8月22日生。(未到庭)原告乐山金联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遂依法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由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贵杰、刘仕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要求延期举证,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金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5月26日分别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以支付赵某某购林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公司股东廖某某支付该借款。廖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3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以支付沙木果购林款定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3月16日委托公司股东廖某某支付该借款。廖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转账支付了被告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适格主体;2、借条2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借条的事实;3、廖某某向黄某某转款凭证3张和原告金联公司向廖某某出具的委托支付书2份,证明原告公司委托廖某某向被告黄某某付款60万元;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借条是当时公司转股份时,我当时在西昌,不可能回来出具借条,后来他们说为了冲账我才打借条,时间是9月-10月,不是借条上写的时间,我没用过一分钱;2、委托支付书不认可;3、本案与我妻子曾某某无关。4、其余异议;被告曾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借款不成立,该款不是我借的,我一分钱都没用过,是帮廖某某购林并办理林权证,由廖某某支付款项,我只是经手转付他人,并且已办理完毕,借条是在后形成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所诉款项给我后我当即支付出去了,转账50万,10万元直接付工人工资;2、廖某某与黄某某委托协议1份,证明廖某某委托黄某某购买林权;3、黄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林权订购合同,证明已购买林权;4、聚之源农林开发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14日聚之源农林开发公司会议纪要,2013年1月23日股东投资协议书,2012年12月13日股东分工责任书,证明聚之源农林开发公司是吴斌等人共同开办的,财务由原告办理。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给黄某某了,黄某某怎么用这个钱与本案无关;2、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分工责任书、股东投资协议书、会议纪要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内容是聚之源农林开发公司相关业务,与本案无关;3、林权订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也证明了被告借钱买林地;4、委托协议书,委托范围是委托黄某某组织林权交易,地点是甘孜藏区等地,金额是200万,与本案无关。被告曾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纠纷,是黄某某所在就职公司与其乐山金联投资公司存在的经济纠纷,纯属公司行为,与我个人及夫妻关系都无任何牵连,故与被告没有任何牵连。被告曾某某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一份《聚之源公司章程》,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都是公司的股东,共同成立了一家公司,大家共同出资,经济不好的时候可以在金联投资公司借款,然后最后一起算账。大家合作期间关系良好。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是真实的,认可。被告曾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申请证人唐雨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当时在给吴斌、廖某某在西昌帮助收购林子的事实。原告的意见是,证人参与了商谈但没有看见书面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实际情况。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出借了6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是否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系贷方向借方提供资金供借方有偿或无偿使用,由借方到期归还所借资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由原告证明具有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款已经支付。原告提出了两份证据,即被告书写的借条,但两张借条系在同一本笔记簿上同时撕下,虽然书写落款为不同时间,在庭审中,原告自诉也不能确认书写的真实时间,自己也不排除被告事后出具借条,而被告明确提出借条是当时公司转股份(时间是9月-10月)时,自己当时在西昌,不可能回来出具借条,后来为了冲账才打借条,不是借条上写的时间,属于一种结算行为。因此,该借条不是真实借款过程中当即形成的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借款合同订立的认定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订立,一般应当有邀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对被告何时或以何种方式向原告提出借款邀约,原告何时或以何种方式作出同意向其借款的承诺,原告仅有自诉,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反驳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借钱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向自己出借过款项,使得原告必须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本案原告是否向被告贷出款项。原告提出了廖某某向被告的转款凭证3张和原告公司委托廖某某的委托支付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付款60万元。被告提出了同时间的转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当即支付出去了,转账50万,10万元直接付工人工资,廖某某与黄某某委托协议1份,证明廖某某委托黄某某购买林权,黄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林权订购合同,证明已购买林权,抗辩该款系受廖某某委托代为购买林木而替廖某某代为转付的款项。并且该款已经支付。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案相关涉及廖某某的材料,因其现下落不明,无法证实案件款项的具体情况。从被告的举证来看,被告受廖某某委托办理委托事项支出的费用,廖某某通过转款方式给付了被告,被告此外没有收到过其他款项。廖某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因其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原告方作为一个盈利企业,将款项出借给他人,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而且,原告方自述,系将公司经营活动款项全部用借条方式记账,最后算账,双方在进行经营过程中的财务记账和结算方式应当属于其他纠纷,原告的举证不能确认双方发生了民间借贷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金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乐山金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贵杰人民陪审员  刘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