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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细光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细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732号罪犯王细光,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小学毕业,住湖南省临湘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细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5)浙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细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细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细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细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细光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