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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XX清与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清,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平南县。法定代表人邹颖,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清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通过官成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将官成镇城区街道的清洁工作承包给原告,被告根据城区清洁工作的特性,要求原告夏季每天从17时、冬季每天从16时开始工作,将官成镇城区的生活垃圾运至黄牛岭的垃圾处理场,所需的车辆、人员由原告自理,被告按照原告所运垃圾的车数计算承包费或根据原告向被告反映的工作量协商承包费,并按月支付给原告。2007年被告为了方便开展收集清洁费等工作,以《官政发(2007)7号》文件任命原告为官成镇城区环卫站站长,但当时并不存在官成镇环卫站这个机构。2013年平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平编委(2013)43号》文件通知成立官成镇环卫站等21个环卫站,并通知环卫站与村镇规划建设站合并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4年1月26日,由于官成镇街道清洁工作较差,被贵港市“美丽办”通报批评。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在春节期间对工作极不负责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另查明,原告从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承包官成镇市场的清洁工作,承包费由官成市场开发服务所支付。2013年,原告还承包了官成镇中心卫生院的垃圾搬运工作,承包费由官成镇中心卫生院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原告是否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原告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被告根据城区清洁工作的特性,要求原告夏季每天从17时、冬季每天从16时开始工作,工作任务是清理完城区当天的生活垃圾,原告不需每天到被告处签到、原告如何安排工作由其自行安排,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并且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即原告清理垃圾所需的车辆、人员均由原告自理,被告按照原告清理垃圾的数量计算报酬或由双方协商支付原告,原告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再支付给其雇请的人员,故原告负责官成镇环卫清洁工作属承包性质,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因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受理的法院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且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生效,故不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清负担。上诉人XX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聘用上诉人安排在其的下属部门环卫站工作,一直到2014年2月。2007年,被上诉人以《官政发(2007)7号》文件任命上诉人为官成区环卫站站长,并向辖区内的各村委会、各单位颁发了任职通知,而一审法院却以当时平南县机构编制委会没有这机构为由,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否定,是错误的。不管当时平南县编制委会是否存有该机构文件,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且平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3年以《平编委(2013)43号》文件通知成立官成镇环卫站。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不同于其他部门,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和其他清洁人员是在每天下午三点半至四点到指定地点领取工具以及环卫车等,工作中所需的各种工具均是被上诉人配备,运输垃圾的车辆虽然是上诉人提供,但车辆的油料和租金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不是按运输垃圾的数量计算,而是按月支付,上诉人和其他清洁人员的工资均是各人签名领取,并不是上诉人领取后再发放给其他人员。三、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供了官成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对该笔录内容予以采信是错误的。首先,官成司法所在没有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去调查,该证据是违法的;其次,官成司法所是被上诉人管辖下的部门,其所作的调查显然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记录,证据来源违法,并且内容失实;第三,上诉人在官成镇中心卫生院领取的费用,是上诉人利用工作之外的时间,为卫生院运输垃圾赚取的劳务费,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南县官成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是被上诉人支付固定的费用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本人或由其雇请人员按时对辖区的垃圾进行清理,但由于有段时间上诉人对工作极不负责,经检查不符合卫生要求,被贵港市“美丽办”通报批评,被上诉人不得已才与其解除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是自行清理完辖区当天的生活垃圾,由被上诉人支付固定的费用给上诉人。虽然在付款单上均是由各清洁工签名领取费用,但每个月领取的合计数额是固定的,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是支付承包费用。由于上诉人领取的数额明显高于其他人,上诉人主张多领取的原因是其提供车辆的费用,结合上诉人还为其他单位运输垃圾,因此上诉人称清洁工具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被上诉人在2007年任命上诉人为官成区环卫站站长,但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也没有对上诉人应得的福利待遇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上诉人负责官成镇环卫清洁工作属承包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