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重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曾淑艳与孟祥坤、临朐鑫宏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艳,孟祥坤,临朐鑫宏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张军,马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重字第1484号原告曾淑艳。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坤。被告临朐鑫宏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被告张军。被告马立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淑艳与被告临朐锦程环保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锦程机械厂)、临朐伟峰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伟峰门窗厂)、临朐鑫宏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张军、马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锦程机械厂和伟峰门窗厂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孟祥坤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军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4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张军及三被告鑫宏公司、张军、马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淑艳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锦程机械厂、孟祥坤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日,约定若逾期偿付借款,按借款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并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鑫宏公司和伟峰门窗厂以企业财产,被告张军、马立平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宏公司、张军、马立平辩称,1、被告锦程机械厂与孟祥坤未出庭,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借款人是否偿还借款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案借款凭证上盖的是锦程机械厂公章,孟祥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锦程机械厂承担;3、锦程机械厂的公章系伪造,临朐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诉讼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孟祥坤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曾淑艳与被告孟祥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孟祥坤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金额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借款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2011年4月27日,原告曾淑艳与张军、夏伟签订保证合同,张军及鑫宏公司、夏伟及伟峰门窗厂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另查明:1、2011年4月27日,孟祥坤与刘芹共同出具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载明“我夫妻同意在你处申请借款30万元,保证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愿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孟祥坤在丈夫或妻子本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指印,孟祥坤、刘芹夫妻共同在财产共有人本人签名处签名并捺指印。2、2011年4月27日,张军与马立平共同出具的“担保人夫妻双方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我夫妻同意为孟祥坤在你方申请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如果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张军在担保人本人签名处签名并捺指印,张军、马立平共同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并捺指印。3、2011年4月27日“保证合同”首部“债权人”栏填写曾淑艳,“保证人”栏填写张军、夏伟,落款处债权人为曾淑艳,保证人签章处有张军签名、指印及手机号码,并加盖有鑫宏公司公章,另一保证人签章处有夏伟签名、指印及手机号码,并加盖有伟峰门窗厂公章。4、2011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孟祥坤个人283000元,孟祥坤出具300000元的借款凭证。5、锦程机械厂系孟祥坤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夫妻双方同意担保意见书、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虽然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加盖有锦程机械厂的公章,但被告孟祥坤以个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孟祥坤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也系个人身份出具,所借款项亦转账汇入被告孟祥坤个人账户,故应认定该借款系孟祥坤的个人借款。原告撤回了对锦程机械厂的起诉,不影响孟祥坤作为借款人承担的偿还责任。现被告孟祥坤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孟祥坤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孟祥坤与刘芹共同出具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原告虽然没有对孟祥坤妻子刘芹提起诉讼,但这并不影响孟祥坤与刘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责任,也不影响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保证合同中首部记载保证人为张军、夏伟,但落款处既有张军、夏伟个人签名、捺印,又加盖有鑫宏公司、伟峰门窗厂公章,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是张军、夏伟个人还是鑫宏公司、伟峰门窗厂难以区分。但从保证合同落款处及借款凭证担保人签章处的格式结构来分析,保证人或担保人栏均为三处,鑫宏公司、张军共同在一处保证栏签字盖章,伟峰门窗厂、夏伟共同在另一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另一处保证人栏为空白。而按一般的合同习惯,如果公司与个人分别为保证人,应在保证人栏内分别填写,而本案保证合同中在有一处空白保证人栏的情况下,张军、夏伟个人未在空白的保证人栏内另外签字,应认定为鑫宏公司、伟峰门窗厂作为保证人,张军、夏伟签字是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张军与马立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夫妻双方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张军、马立平共同对孟祥坤向原告借款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张军、马立平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夏伟现在监狱服刑,暂无还款能力,原告未主张夏伟承担保证责任;伟峰门窗厂系夏伟个人独资企业,现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伟峰门窗厂的起诉,只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是放弃了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不影响张军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宏公司、张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孟祥坤追偿。被告鑫宏公司、张军、马立平辩称锦程机械厂公章系伪造,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诉讼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但通过本院法庭调查,查清本案是孟祥坤个人借款,其刑事部分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裁判,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上看,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83000元,剩余借款数额17000元原告陈述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鑫宏公司、张军、马立平只认可借款本金为283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83000元。原、被告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借款利息的,当事人主张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一审原告已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孟祥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淑艳借款本金28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本贷款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停止公布基准贷款利率的,按临朐当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平均值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临朐鑫宏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张军、马立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孟祥坤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曾淑艳负担890元,剩余5360元,保全费2195元,总计7555元,由被告孟祥坤、临朐鑫宏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张军、马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