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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伙同张强(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撬锁入户方式,多次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实施盗窃,涉案价值2450元,盗窃所得财物俵分后挥霍。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或2013年间,被告人刘××伙同张强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多次采取撬锁入户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450余元。其中,2012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张强撬锁进入暂住东边庄村金××、李二×的家中,将室内一台黑色组装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销赃,得款850元被二人挥霍。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张强撬锁进入徐庄子村南区三排2号杨××、徐××的家中,盗走室内现金1300元。2012年或2013年5、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伙同张强撬锁进入玉田庄村富民里5排4号季洪珍的家中,盗走室内黄鹤楼牌香烟两条。2012年或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伙同张强撬锁进入东五里村三区145号李文成的家中,盗窃室内现金300余元。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有盗窃嫌疑后立案侦查,并于同年2月13日将其抓获。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中赔偿金××、李二×2000元,赔偿杨××1300元,赔偿季洪珍500元,赔偿李文成亲属500元,被害人均对刘××表示了谅解。本案涉案人员张强因涉嫌盗窃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李二×、杨××、徐××、季洪珍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一×、孟××、于福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及同案人张强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克东孙袁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