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义群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义群,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于 义 群 与 被 告 吉 林 省 恒 策 房 地 产 有 限 公 司 乾 安 分 公 司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659号原告:于义群,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鸣凤街1-13,组织机构代码57408505-8。法定代表人:陆建平,经理。原告于义群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义群及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义群诉称:2013年9月15日,四平市重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四平重兴为被告在乾安县开发的田园锦绣小区供应无负压供水设备和智能换热机组,供货期为25天,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单位,验收标准按照厂家样本及技术标准,如有异议为货到七日内提出,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拾万元,货到付款贰拾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叁拾陆万伍仟元(2013年11月1日前),余款叁万伍仟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需方不按照约定方付款,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平重兴依约送出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及货到付款项共计叁拾万元,余款400000元经四平重兴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四平重兴共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实际使用,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四平重兴支付剩余货款,在原告与四平重兴签订债权转让及通知后又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货款之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65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3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4月1日合计966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松原办事处的经理,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产品名称:无负压供水设备2台、智能换热机组2台;价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拾万元,货到后付贰拾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叁拾陆万伍仟元整(2013年11月1日前),一个月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余款叁万伍仟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需方不按照约定方付款,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五违约金;需方违约责任:需方不按约定方式付款,并承担每迟延一天支付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货到后,被告又向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20万。被告尚欠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26日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并已签收。现原告以货到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四平重兴支付剩余货款,在向其送达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65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3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4月1日合计人民币966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合同中被告所购买的2台换热机组和2台供水设备,均通过原告供货、安装,并于2013年10月末安装完毕,现已实际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产品供销合同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5年3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原件),2015年3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原件),天天快递快递单邮件1枚(原件),天天快递快递单邮件1枚收件一枚(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3月26日四平市重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债权即转移于受让人,本案被告现已债权转让通知,其即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人民币36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止计算人民币35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