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建平与章彩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平,章彩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龚建平。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郭胜男。被告章彩欢。原告龚建平诉被告章彩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彩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建平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90天,月息2%,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诉讼代理费。款项交付后,被告支付利息9个月,后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彩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90天,月息2%,逾期还款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足额返还所欠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彩欢返还龚建平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章彩欢支付龚建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章彩欢负担。该款已由龚建平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章彩欢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