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孟祥国与丁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国,丁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孟祥国,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仁,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被告丁厚红,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洁,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国与被告丁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仁,被告丁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口头借款,原告给被告从银行汇款354000元至今未还,有银行汇款凭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47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厚红辩称,一、原、被告并不是朋友关系,原告之父孟金龙与被告的丈夫李健是朋友关系,因这种关系,原、被告只能是相识关系;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名下尾号为XXXX的农行卡,确实收到354000元,但是此款是原告之父孟金龙还给被告的欠款,欠款是2012年12月30日孟金龙向被告借的300000元,约定的是一年还清,月息是3%,利息是半年给付,在2013年6月28日孟金龙给被告农行卡转入54800元的利息,2013年12月30日转入利息加本金一共是354000元;四、被告丁厚红和其丈夫李健及其亲属自2010年开始,多次给原告之父孟金龙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借贷,而且每次都存在借据。原告之父孟金龙无法还清欠款,被告和其丈夫李健及亲属分四次向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均判胜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54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判决书四份以及借据四组共六张,证明1、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向原告之父孟金龙提供款项,有债权债务关系;2、每次提供借款均有借据无口头借款,且已形成交易习惯;3、上述款项均未还,已被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之父孟金龙欠被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证据二、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之父孟金龙于2012年12月30日确实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但是此借款已经还清,就是本案被告收到的款项。证据三、被告农行借记卡的明细两张,证明2013年6月28日收到利息54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收到本息354000元,与证据二中原告之父孟金龙所述借款300000元是对应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354000元,原告的父亲通知还款已经通过原告打过来了,但是当时被告不知道是由谁的帐号转进来的。另外钱还完之后的两天内原告之父就找到被告把借条要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孟金龙与被告之夫李健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因此相识。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4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中。另查,原告之父孟金龙曾向被告丁厚红、被告之夫李健、被告之母赵成兰借款,因案外人孟金龙未还清借款,被告丁厚红、被告之夫李健、被告之母赵成兰分别向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孟金龙偿还借款本息。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判决,判决案外人孟金龙分别向上述债权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汇款354000元是否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诉争354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虽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之父孟金龙向被告的还款,且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孟金龙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至本案开庭之时案外人孟金龙尚未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354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祥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3490.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孟祥国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孟祥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