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锦祥诉汤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洋,汤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吴锦洋,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务工,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黄爱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虎,男,汉族,务工,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吴锦洋诉被告汤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兰,被告汤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洋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闽J236**号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东街道高头岭开往林业局,途经犀山线257KM+100M路段与对向被告汤虎驾驶的闽LBE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头部重伤。事故发生后,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古公交认字(2014J第3509223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锦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汤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在事故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到古田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药费52291.22元;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只好先出院,可出院后又经常头部剧烈疼痛,第二次又住院8天,再次花医药费5150.8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注意休息;2、建议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建议长期服用抗癫痫药。2014年12月2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赔偿机动车交强限责任范围内120000元;除交强险外承担30%责任计41830.68元[(259435.6-120000)×30%=41830.68元)。其中住院医药费、诊疗费计5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4500元(30天x150元)、原告的误工依法至评残的前一日,按居民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9512元计算为32378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400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950元,计259435.6元](被告在事故当天支付1000元),共计160830元。被告汤虎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其只是次要责任,原告的诉求的金额及赔偿的项目太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2月27日18时15分许,吴锦洋饮酒后驾驶闽J236**号普通摩托车从古田县城东街道高头岭开往古田县林业局方向,途径肇事路段(犀山线257KM+100M)在与对方由汤虎(饮酒后驾驶)驾驶的闽JBE8**号普通摩托车交会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锦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本事故经古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锦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被告双方的交通工具均未投保。4、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5、原告吴锦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赔偿的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项目和比例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吴锦洋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30元。并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2月27日18时15分许,吴锦洋饮酒后驾驶闽J236**号普通摩托车从古田县城东街道高头岭处罚,开往古田县林业局方向,途径肇事路段(犀山线257KM+100M)在与对方由汤虎(饮酒后驾驶)驾驶的闽JBE8**号普通摩托车交会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锦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锦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4、伤情、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残评定鉴定花费95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锦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证据6、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吴锦洋伤势与治疗过程、二次住院天数及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证据7、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被告汤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鉴定费,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7442元,属正常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日),未超过标准,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30天x150元/日),未超过标准,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2378元,应确定为19756元(39512元/年×6个月)。5、伤残赔偿金。原告认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未超过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6、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原告主张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40000元,因未发生,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50元,属正常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756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950元,共计人民币206813.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锦洋饮酒后驾驶闽J236**号普通摩托车从古田县城东街道高头岭开往古田县林业局方向,途径肇事路段(犀山线257KM+100M)在与对方由被告汤虎(饮酒后驾驶)驾驶的闽JBE8**号普通摩托车交会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锦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吴锦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虎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汤虎与原告吴锦洋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汤虎应承担本起事故30%责任,原告吴锦洋应承担70%责任。因肇事的车辆未投保,被告汤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13.6元,扣除被告汤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锦洋120000元,余下86813.6元,被告汤虎应赔偿原告吴锦洋26044.08元(86813.6元×30%)。原告主张的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锦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5044.08元(已扣除被告汤虎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6元,原告吴锦洋负担346元,被告汤虎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先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黄淑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巧 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