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岚,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潇潇,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晓岚、杨潇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向广西防城港市的上线卖家黄某购入各类非法卷烟,然后在南宁市经营。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南宁市厢竹大道南宁市公安局厢竹生活区6栋3单元1210号房内,查获王某的“红双喜”、“555”等品牌的非法卷烟共计1098条。经估价,涉案卷烟合计人民币93846.06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书、证人刘某、黄某、林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烟草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案值估价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达人民币93846.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查获的香烟并未流入市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广西防城港市的上线卖家黄某购入各类卷烟在南宁市经营。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南宁市厢竹大道南宁市公安局厢竹生活区6栋3单元1210号房内,查获王某存放该处的“红双喜”、“555”等品牌的非法卷烟共计1098条。经估价,涉案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93846.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举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3月28日在其住处被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南宁市厢竹大道南宁市公安局厢竹生活区6栋3单元1210号房内扣获卷烟共计1098条。5.情况说明四份,证实南宁市公安局厢竹生活区6栋3单元1210号房未有出租登记,登记房主刘某不愿打开房门,公安人员强行破门。公安人员还调取了小区的监控录像。6.证明一份,证实查获在案的香烟经南宁市烟草专卖局查验,无法识别生产日期。7.证人刘某的证言:王某是刘某的女朋友,二人从2001年认识后交往并一同居住在王某位于民主路富港商厦的房中。南宁市公安局厢竹生活区6栋3单元1210号房是刘某的房子,从2014年2月份空置后,王某称用该房子帮朋友存放一点香烟,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8.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从事非法香烟经营大概有4、5年,其一般将香烟卖到南宁,买家有“叶仔”、“李叔”、“李姨”、“王姨”等人。其每次给“王姨”送烟都是在南宁市富港商厦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黄某辨认出“王姨”即是被告人王某。9.证人叶某的证言:2012年8月份左右,其与丈夫林某一起帮母亲黄某做香烟生意。其给南宁的“王姨”、“李叔”、“叶仔”、“梁叔”送过烟。其记得给“王姨”送过3、4次烟,都是在南宁市民主路富港商厦的地下停车场交易。叶某辨认出“王姨”就是被告人王某。10.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与妻子叶某经常帮叶某母亲黄某送香烟。黄某在南宁的客户主要有“王姨”、“李叔”、“叶仔”、“梁叔”。其每次给“王姨”送烟都是在南宁市民主路“富港商厦”小区下的停车场内。林某辨认出“王姨”就是被告人王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香烟价值93846.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庭审过程中已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良好,查获的香烟未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当庭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且自愿认罪,且其年近六十,无其他犯罪前科,如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朱梁雄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韦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