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周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因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2013)沭韩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提起离婚纠纷,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周某乙、周某丙系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性别、成长环境、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和条件等方面因素,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周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每月给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用35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用;三、婚生男孩周某丙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每月给付被告周某甲子女抚养费用350元至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