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岩与蚌埠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蚌埠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王岩,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蚌埠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曹文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亭,退休干部,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岩与被告蚌埠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被告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启及委托代理人孙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诉称:被告是从事水泥制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利息付至2014年5月17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30万元。兴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现在负责人曹文启与2014年5月接管该公司,当时与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结算,并出资买了股权,又为公司偿还了以前的所有债务,所以2014年5月之前的债务与本公司无关;二、原告起诉后,经查公司财务,没有查到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经询问全体股东,均不知此事;故对原告的该笔债务表示怀疑;三、曹文启于2014年5月接管该公司后,原公司公章也未交与现任公司负责人,且经公司多次讨要,其拒不交还,因而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所谓债务不真实。假如是客观存在的,也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四、如2014年5月之前的所谓债务由现在公司承担,则2014年5月之后的公司债务也要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五、原告应当说明当时是兴源公司何人开的票据,是转帐还是现金,如是转帐,则要说明是转到谁的帐户上的。原告不能仅凭一份收据和一枚公章就可主张巨额债权。现在的兴源公司不知道原告的该笔借款,也不知该款用在何处;六、原告称对借款付了利息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付过利息;七、如果真有借款事实,2014年5月交接时原法定代表人为何不向现在的公司说明,原告在当时为何也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兴源公司不予认可。王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兴源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王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3年2月18日王岩和兴源公司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兴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的公章是原法定代表人私自保留的公章,当时他拒不交还,该枚公章现在还在原法定代表人的手里,现任公司已在报纸上声明原公司三枚公章作废了;二、兴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现任法定代表人交接时间是2014年5月份,我公司对这笔借款不认可。本院认为,法人对其单位公章承担责任,兴源公司内部交接和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王岩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王岩借给兴源公司的钱是通过王某代办的,借款是交给兴源公司会计张迪的,收据是张迪开的。兴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他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他当庭陈述收到原告借款后交给公司了,原告与王某和原公司之间是转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不合适的。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兴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王岩提供的证据、兴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为:兴源公司是从事水泥制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王岩同意,王某代替王岩与兴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原法定代表人吴新广的签名并加盖有兴源公司的公章。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协议书签订的当天,王岩委托王某向兴源公司支付了借款,兴源公司会计张迪向王岩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兴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逾期后,利息付至2014年5月17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迟迟未付。另查,王某系兴源公司股东、公司监事,负责该公司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兴源公司向王岩借款25万元一事,有王岩和原法定代表人吴新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加盖有兴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兴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兴源公司关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就公司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并偿还了公司2014年5月份以前的所有债务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关于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的公章是原法定代表人私自保留的公章所加盖,公司已在报纸上声明原公司三枚公章作废,对本案中的债务不予承认,不予承担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兴源公司内部交接和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兴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岩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蚌埠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学忠人民陪审员 常会平人民陪审员 李德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